在農民工勞動爭議案件中,建築業農民工勞動糾葛數量占多,這很多是因建築工程中存在勞務分包、轉包、內包、掛靠等狀況,為此小編以實例方式停止了歸結,僅供參考。
勞務分包:合同效能應視狀況而定
案例
一家公司經過招標方式從一家建立單位承包到樓房建築工程後,將面積約為150㎡的肅清根底淤泥的勞務分包給了邱日萍等12名農民工。
可當邱日萍等完成工作任務後,公司起初借口尚未從建立單位獲取工程款而一再拖延工資,後來痛快以其分包勞務未取得建立單位同意,屬於違法分包、不具有法律效能為由回絕支付。
點評
勞務分包並非必然無效。勞務分包沒有得到建立單位認可,能否屬於違法分包問題,應當區別看待:
如果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具備資質且在資質條件允許範圍內的分包,不屬於違法分包;
如果將勞務作業分包給無資質或固然有資質但不在資質答應條件範圍內的分包,屬於違法分包。
與之對應,本案所涉肅清根底淤泥的勞務,並沒有什麽技術含量,只需經過簡單的膂力勞動就能完成,基本不存在要具備相應資質的問題,因此公司不能拿無效說事兒。
勞務轉包:任何方式均被法律制止
2017年8月,一家公司承包到一項勞務工程後不久便當起了“甩手掌櫃”:將之轉包給包工頭李某。李某則雇請肖麗玉等17人施工。
任務完成後,李某卻攜帶公司給付的工資溜之大吉了。面對肖麗玉等索要工資的懇求,公司以為其曾經付過,且其與李某之間的轉包因違背法律規則而無效,肖麗玉等自然無權向其索要。
確實,本案所涉轉包合同無效。固然轉包都被法律所制止,但勞動和社會保證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則:
“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工程(業務)或運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歷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歷的發包方承當用工主體義務。”
即雖然本案所涉轉包合同無效,但公司卻要向肖麗玉等人支付工資。
勞務內包:勞動者權益受法律維護
2017年9月,一家建築公司承包一項勞務工程後,以“內部承包”方式交由其內設機構基建部完成。基建部隨之招募了鄧曉菲等20名農民工施工。期間,鄧曉菲在勞動期間不慎受傷。當鄧曉菲請求給予工傷賠償時,卻遭到公司回絕,理由是其與基建部的“內部承包”協議無效,其自然無需對基建部的雇傭行為擔責。
公司要承當工傷賠償義務。“內部承包”又叫“內包”,是承包人承接勞務工程之後,交由其內部職能機構或者部門擔任完成的一種運營行為。依據《公司法》的規則,法人的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人格,屬於法人的一個局部,法人對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的行為擔任。即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和法人屬於同一主體,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的行為視為法人的行為,內設機構或分支機構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別人”或“第三人”,故內包不屬於轉包。
與之對應,公司自然應當對鄧曉菲的工傷承當賠償義務。